论文提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寄托着一个民族的未来和希望,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正处于一个十字路口,建立和完善独立的、现代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产生有着复杂的综合因素。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情况。
主要创新观点:文章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点入手,在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现状进行审视的基础上,从立法完善、制度构建、社会分工衔接等方面,探讨多维一体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
以下正文: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发展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例逐年升高,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比例越来越大。不断攀升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凸显出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急迫性和重要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先河。依托少年法庭,以少年刑事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实践,在摸索与尝试中取得了具有中国特色长足的发展。少年法庭在法院工作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所独具的强烈的司法人文色彩不仅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阵地,还成为树立法院形象的标志窗口。最高人民法院也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它是一项改革,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
1998年以来,各地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因为,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比较浪费;另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往往在量刑上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作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都有意义。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实践中,司法领域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听取关于全国少年法庭工作情况汇报的专题会议上强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少年法庭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也使得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建设面临更大的机遇。由于少年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少年审判活动的开展在各个层面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和差距,通过在基层法院开展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笔者发现少年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需从根本上予以完善。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是侵财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绝对多数。未成年人本身没有经济来源,为了追求享乐,满足超常消费,便把目标放在盗窃、抢夺、抢劫作案上。同时,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从一些小偷小摸等比较缓和的犯罪向伤害、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方面转变。犯罪行为的暴力化日趋明显,小偷小摸、一般的打架斗殴明显减少,代之以故意伤害、抢劫、强奸案件增多,而且手段凶狠,不计后果。
二是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日趋明显。未成年人喜欢结交朋友,盲目随从,容易组成小团伙,他们在作案时往往依仗人多势众相互壮胆,尤其是抢劫案中,大多是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其作案地点一般选择在学校附近或自由市场等繁华地段,所采取的作案手段通常是言语威胁或拳打脚踢等行为,多数是由流氓行为或不良恶习而发展演变为犯罪行为或持械抢劫作案的。
三是作案动机单纯、盲目。许多未成年人在犯罪前一般都未经过精心策划,很多只在偶然环境中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有时仅仅为了抽烟的几块钱,或是为了刺激好玩,并无固定的目标;有时仅仅是因为打赌逞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盲目为之,往往因一句话,一件事就可以诱发犯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一)少年刑事司法机关体系不健全
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执行主体不明,职责分工不清,难以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或相互推诿的现象,各部门各单位各行其道,难以形成合力。在羁押和服刑上,除判决后送少管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外,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刑拘、逮捕及余刑不满1年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都处在与成年犯混押的状态,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犯罪的交叉感染机会,更遑论受到应有的法制及义务教育了。在侦查和公诉阶段,由于处理上缺乏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类同于成年人犯,因此其特殊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障,提讯时无法做到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公诉共同犯罪案件极少将未成年人分诉处理。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家庭、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
二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审判机构设置、案件管辖等,各法院尚未统一。有的在刑事审判庭内设“未成年人犯合议庭”,有的建立独立庭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有的为了向“未成年人法院”过渡,打破行政区划,试行集中制定管辖等,规模、大小、层次、高低不齐。而且在受案范围上同样出现混乱状况。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受理制、涉罪案件的综合受理制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综合受案制的不确定性严重削弱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和专业性。
三是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两个主要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组织建设发展上也不平衡,不但很多地区未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与成年人犯罪区分开,在羁押上也存在着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并关押的情况,给未成年犯和成年犯之间的信息交流制造了机会,严重地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与身心健康。
(二)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方式过于单一
众所周知,刑事处罚仍是社会秩序治理中最重的一种制裁,对人一生的影响巨大。相对来讲,未成年人将来有更长的人生道路要走,一旦背负了刑罚处罚的经历,势必对未来的升学、择业乃至正常的生活都将产生影响。《北京规则》在涉及各种不同的处理办法中提出“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有一些相应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一些达到犯罪标准但具有某些情节的行为,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中也提出对有某些罪错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读学校或收容教养等。相较于法律规定,实践中却是可诉可不诉,可判可不判的案件最终都进入了审判程序、以有罪判决结案的屡见不鲜,造成了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方式单一,或放任不管,或进入审判程序。
首先,我国现在对问题未成年人的非审判处置方式过于陈旧,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更重要的是,工读学校与收容教养等由于历史的沿革和定位,会为受其教育的未成年人贴上“问题少年”的标签,这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和顺利回归社会将产生负面影响。其次,当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其他更有效和更符合时代要求的处置措施,迫使很多可不做犯罪处理的轻微犯罪行为进入审判程序。最后,作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只有审判权,并没有实体上决定是否受理或者转处其他措施的权力,对于符合程序规定的公诉案件,只能做无罪或有罪的选择判决。
(三)我国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调查、教育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发展至今,有着区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的鲜明特征,突出的就是社会调查制度和寓教于审的审判制度。这两项制度已经成为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规定动作”,但笔者认为这两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形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与审判有强加粘合之嫌,与审理判决不能达到完全的整合,使其应有作用大打折扣。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社会调查报告应由控辩双方或法院委托的社团组织提交。如此规定,本就是希望从不同角度取得客观真实充分的调查资料。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只能由法院自己去进行调查,影响了调查报告的质量;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的根本目的是为判决做参考,但其在定罪量刑中的具体法律地位究竟如何,能够多大程度上影响判决结果都还比较模糊,并无切实的可操作性;第三,审判中的教育,虽然少年刑事法官从立案到宣判把教育贯穿在整个审判的始终,可是每个案件由于审限的约束、了解的匮乏,加之教育本身的专业性和效果并不能立即显现,因此,多数也只能进行口头说教和疏导,如果再得不到家长的配合,就更难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四)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矫正体系不健全
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实际可以实施社区矫正的各种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并没有赋予社区基层组织或教育、志愿机构可以参与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权力,也没有特别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科学的管理教育模式,缺少一个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的管理人员,矫正机构和矫正方式略显单调。我国《刑法》规定的受案标准过高,大量未成年人触法案件被拒绝在司法管辖之外,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治又缺乏有效的实施程序,我国目前也还没有建立起健全的社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和健全的矫正体系,工读学校数量较少,管理模式相对老化。难以满足社会发展变化的需求。况且,由于缺乏立法规制,社区矫正的机构、方式、范围、惩罚措施以及法律地位都处于不统一、不规范状态。这就减弱了对虽构成犯罪却不够刑法处罚和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及时干预的程度,甚至造成矫正的空缺,使一些偶尔违法者或预备违法者因某些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不良行为得不到及时矫正而成为经常性的违法者甚至走向犯罪。另外,社会对刑释、解教等人员的安置保护和帮教不够,由此也导致一些被判缓刑而释放或被判实刑而刑满出狱的未成年人很难重新融入社会。其再犯的机率相对较高,对社会稳定构成了较大的威胁。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境在于: 第一,思想上未能正确认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 没有重视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价值;第二,缺乏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基本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专门机构缺失, 缺乏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改造特点和需要的刑罚手段;第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综合治理的作用发挥不够。(4)为此,我们需要通过构建一套全新的少年刑事司法理论,以新的刑事理论、证据理论指导司法活动,从而摆脱实践与传统理论相违背的困境。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是密切相关的,因此,重新审视现行的司法制度,转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非常有必要。
(一)审前--全面社会调查工作开展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形式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务必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尽快地复归社会。(5)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起初作为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2006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就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家庭和邻里关系、单位表现、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精神病学、以及心理学等方面的鉴定,根据调查的结果客观而准确地评价其社会危险性,以及是否会妨害诉讼的进行等,为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处理提供参考依据。
刑诉法修正案对这一探索给予了肯定,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实际操作上各地做法不一而足。延续未成年人审前调查工作的思路,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因此下一步的配套法规建设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对象、内容以及适用的案件范围等内容,在赋予社会调查法律依据的同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其一、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参考因素, 不影响定罪。故不应把调查报告当成判决内容,否则庭审也失去应有的地位。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仍是案件评判的主要依据。
其二,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主体。调查的组织者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业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提出者。结合各地实践,调查报告的制作者以未成年被告人户籍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为宜。从事社会调查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及广泛性,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心理专业人员、志愿者等组成。另外,调查报告的具体组织人与制作人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其三,调查的对象、内容。调查的对象包括被告人的邻居、同事、单位领导、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人等熟悉被告人的人。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工作情况以及案发后表现以及被害人的相关意见等多方面。(6)从而分析出未成年罪犯成长过程中存在的积极与消极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并于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意见,为对罪犯的量刑、矫正、帮教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二)诉中--附条件不起诉之探索
刑诉法修正案明确了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一举措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种善意保护与矫治。未成年人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明确犯罪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性,在犯罪后承受的心理压力很有可能对其成长产生阴影,使其原本就有所偏差的人生观、世界观进一步偏离正常的轨道,因此,附条件地对未成年人不起诉,既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是考虑到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帮助其尽快回归社会。
适用附条件的不起诉不仅需要考虑量刑情节和案件性质,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还需要对被不起诉人设定考验期限,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这一期限若规定过短,不利于对被不起诉人施加约束,以促使其悔过自新;过长则被不起诉人心理负担可能加重,社会关系难以恢复稳定。(7)刑诉法给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参考期限是比较合理的。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需要根据案件情节及可能量刑的幅度进行掌握。
在考验期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主要参考判后矫正帮教的模式,由被不起诉人具结并履行特定义务,参加必要的社区公益活动,并通过家庭、学校、社区以及相关组织团体落实帮教工作。这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一同肩负起考察的责任,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刑诉法规定"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这意味着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是一味地对未成年人从宽从轻,而是一种较为谨慎的考验制度,这一"条件"既要包括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也对其既有行为一并考察,对于存在故意或过失所犯"漏罪"情形的,同样不适用不起诉决定。
(三)判后--轻罪犯罪记录封存
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对失足未成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帮助其复归社会,这顺应了现代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由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健全,自控能力差,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犯罪行为多处于一时失控的反映。如果因此而被永远贴上"社会标签",升学和就业都将受到影响。现代多数国家意识到刑事污点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成长的较大影响,纷纷立法建立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德国、法国、日本均有类似规定。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经过各地法院多年探索,在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都得到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 "对犯罪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 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则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主要采用依当事人申请以及人民法院自行启动两种模式。对未满18周岁且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其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且执行完毕以后无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对组织调查、听证,确定其已改过自新的,决定封存其犯罪记录,从此其档案和户籍资料里不再记入相关的犯罪资料,并且在入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同其他人同等的权利。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则是明确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自判决生效后即获封存,不再附加任何条件。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之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一立法既是对司法实践的部分肯定,同时也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成年人封存犯罪记录,不再需要通过申请、考察、审批程序,这就需要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机制,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统一管理,以考察其判后表现及封存效果。同时,要使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社会帮教制度的效衔接,构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体系,三项制度相互配合,发挥社会资源的整体合力,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障失足未成年人能够轻松的开始新的生活。(8)另外,应当看到目前刑诉法修正案只是封存了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逮捕记录没有作出封存的规定,而实际生活中,学校、企业仍然会审查这些信息。因此,如何最大程度地开展普法宣传工作,使公众认识到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的意义,消除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歧视心理,则更加任重而道远。
四、关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意见建议
(一)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加以调整而逐步形成的,因此过于成人化。为了更好地体现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规律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应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特别程序法,真正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指导,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寓教于审”的原则融入少年刑事司法的实体、程序和组织法之中。不仅要落实重视目前制度中已有的规定,将近些年来在少年犯罪案中好的实践引入到法律中,还要完善少年刑事司法机构,在公安、检察机关建立与少年法庭相衔接的机构或专人,实施分押、分诉,更应当考虑在司法管理、教育劳动和社会管理方面行使未成年人教育帮教职能的机关或单位内设置相关机构。完善判前预防和判后教育制度。在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时机不成熟时,可在刑诉法中增加未成年人独立的章节,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
(二)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法庭,并具有了一定的规模,但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其局限性与滞后性也逐渐暴露出来,已不能适应改革的发展,且由于未成年人案件有其自身的鲜明特点,少年法庭已难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预防、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因此需要设立受理综合少年案件并进行专门化审理工作的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和少年法官审理,同时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案件,如涉及到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纳入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审理。这对于全面、充分、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根据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对失足少年开展系统的帮教工作,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
(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明确其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很大局限性,因此,宜将该制度进行完善,防止走过场,以使其起到应有的良好功能。一是要明确其调查主体和提交责任,使控辩双方、学校以及社团组织的责任由选择性行为转换为法律强制性要求,尤其是控辩双方,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证据予以当庭提交。二是要充实社会调查内容,提高调查的专业性。调查报告不仅要反映出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性特征,还要提出有关个体的品格和心理行为特性,特别是犯罪原因及对于可能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条件。三是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令其能与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紧密相关,可以将内容细化归纳为若干情节,以作为对其适用刑罚的量刑依据。
(四)建立完善的矫正制度
首先,应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统一社区矫正法,定义社区矫正对象具体范围,在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刑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等;其次,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现在我国社区基层有两劳帮教组织,这些组织是社区工作人员兼职或以志愿者的形式存在的,他们没有法定的职权又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开展工作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统内组建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主,社区学校、社区基层组织、志愿者机构为辅,或以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与律师、心理专家等组成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五)重视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主要是父母对孩子的教育,很多父母以工作、生计为由,把孩子完全托付给学校,认为到了适龄阶段,孩子的教育就由父母转移给了学校的老师。有的家长却又过分干涉孩子,越俎代庖,包揽一切,陷进了“放纵”和“严管”两个误区。因此,父母需要提高自身素质,父母对孩子教育的失误,根本原因是忽视了自身素质尤其是教育素质的提高。家长要进行角色学习和定位,从多方面理解未成年人的心态和需求,给予恰如其分的“家长指引”。
(六)加强社会的关注度
未成年人容易受外界影响,尤其是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因此,全社会都要落实“以德治国”的方针,加强科学文化建设,加强对网吧、游戏机房、酒吧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管理,控制在校学生进入娱乐场所,规范娱乐场所的管理秩序,对低级庸俗和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娱乐场所要坚决清理、整顿、取缔。